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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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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郭麗月 朱國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 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之10條、第77之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8000元 ,系爭房屋租約至民國114年6月14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 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後原告112年11月9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112年11月9日至114年6月 14日(19月6日)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受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萬3600元,【計算式:(8000×19)+(8000×6 /30)=15萬36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10 00元,尚欠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 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 ,自不得以之為本件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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