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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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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洪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捨棄(見 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0,375元,利息7,541元,合計127, 91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916元,及其中120,375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20,375元,利 息7,541元,合計127,916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期限之事實,本件自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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