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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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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詹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與臺東企銀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5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期設算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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