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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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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戴振文 被 告 許成銘(原名:許銘傳、許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 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4,69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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