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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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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2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連賜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 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KQ-191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復 興南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199-HQC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違反交通號誌而撞擊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3,313元 (包含工資1萬0,849元及零件9萬2,46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28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違反 交通號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0,849元及零件9萬2,464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2頁、第28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 頁),則至111年10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3萬2,28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應為4萬3,137元(計算式:工資1萬0,849元+零件3萬2,28 8元=4萬3,1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3,137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3,137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3,137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64×0.369=34,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64-34,119=58,345 第2年折舊值 58,345×0.369=21,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45-21,529=36,816 第3年折舊值 36,816×0.369×(4/12)=4,5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16-4,528=3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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