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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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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61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65元自民 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661元,及其中147,765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461元,及其中147,765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5月5 日止共消費簽帳147,76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雖曾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 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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