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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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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劉宗賓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後之某時(詳細時間不 明),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隆 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愛琴」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愛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陳愛琴」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於111 年6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國華」、「李思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百勝金融」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27萬2,7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427萬2,75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27 萬2,75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第1038號、第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117號、第7118號、第18725號、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 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 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萬2,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2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萬2 ,75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12萬元 2 111年8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180萬元 3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75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40萬2,75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合計 427萬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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