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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債務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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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5%固 定計算,另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逾期未 繳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陽信 銀行損失238,949元(含本金224,893元)後,陽信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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