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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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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賴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機動計算(違約時 為7.9%),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本金329,6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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