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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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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怡君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向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 用卡至113年1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8,581元( 含本金119,69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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