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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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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彭仕邦 訴 訟代理 人 游豐賓 被 告 逸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桀秩 被 告 黃誼玟 詹桀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零陸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仟捌佰 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合 約編號:L-0000000-0、L-0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 第12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寯公司)前 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黃誼玟及被告詹桀秩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逸寯公司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Kia、型式:Carnival 頂級旗艦七人座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5,500元。詎料,被告逸寯公司自112年2月起 未依約繳付租金3萬5,500元,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發新 店檳榔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逸寯公司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則以系爭存 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逸寯 公司已於112年3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仍未置理,故 依系爭A、B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逸寯公司積欠租金 ,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A、B契約即提前終止 。又依系爭A、B契約第9條第2、3項約定,被告逸寯公司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59萬6,40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48期×每 月租金3萬5,500元×違約金比例35%=59萬6,400元)。又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3萬4,400元,故依系爭A、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被告逸寯公司應賠償該修理費用。另被告黃誼玟及被告詹桀 秩為系爭A、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逸寯公司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 租金,…」、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第2項 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 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 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 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 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 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 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 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35%。」。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系爭存證信函 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逸寯公司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事,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送達向被告逸寯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逸寯公司於112年3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是 兩造間之系爭A、B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A、B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發生 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 A契約已到期即第12期(112年2月)之未付租金計3萬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見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未到 期(即第13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59萬6,400 元(計算式:3萬5,500元×48期×35%=59萬6,400元)部分 。查系爭A、B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逸寯公司之事由提前 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 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 爭A、B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 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 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 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 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 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 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是自系爭A、B契約 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 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 A、B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審 酌本件系爭A、B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8 0%,且原告已經取回系爭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 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 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等 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24萬2,247元【計算式:自112年3月8日起 至116年3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又23日,3萬5,500元×(4 8+23/31)×14%=24萬2,24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 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請求給付修復費用部分:    依系爭A、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車身車體部分:非因 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不屬保險理賠範 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取回系 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受損,其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3萬4,400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屬相符,且依 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認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萬4,4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647元(計算式:24萬2,247元+3萬 4,400元=27萬6,647元),及其中3萬4,400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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