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朱逸君 被 告 歐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適用)之其他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 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48%機動計 息(目前為週年利率9.2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 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343,012元,利息13,430元,違約金1,081元,合 計357,52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