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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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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29元,及其中新臺幣301,222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2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20,000元,約定自108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11,929元。爰依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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