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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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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曾江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陳彥樺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5,839萬3,871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納裁判費134萬1,680元,扣除已繳納31萬 6,216元,尚應補繳102萬5,4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遷讓房屋部分)。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315,000元x12月÷10%=157,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2年12月25日):593,871元(計算式:1,315,000x14/3 1=593,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158,393,871元(計算式:157,800,000+593,871= 158,393,871)。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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