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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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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洪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6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 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簽定貸款契約二 份,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 5%,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9日,迄今尚積欠368,636 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通知書、存證信函 、存款利率、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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