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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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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陳依靈 被 告 凱憶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憶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政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500,0 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總行函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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