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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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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芝華 被 告 張碩暉(原姓名張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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