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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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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蔡宗志 詹博堯 被 告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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