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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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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即以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苗栗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 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等情,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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