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41,40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8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112年3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9,085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