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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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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厲姵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71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5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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