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鶴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 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4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