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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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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費永嘉 相 對 人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3年度北簡字第1477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39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 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育辰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暨前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價額經核定為42 9,26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4,390元(計算式:429, 268元×5%×3年=6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 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4,39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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