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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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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基泰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1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 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 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2,1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315元(計算式:102,100元×5%×3 年=15,31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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