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汪之閎 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 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 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尚無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767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