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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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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董克偉 相 對 人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北訴字第59號判決,併為假執行 之諭知,是該裁判已有執行力,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該判決嗣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5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7,829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49/50, 餘由聲請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272元(計算式:27,829×49/50=27,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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