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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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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洪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洪俊銘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05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333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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