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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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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安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安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宋安閎」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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