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楊靜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錦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檢附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提出其可資特 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故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 無法依法送達,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原告並未依法繳納之,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