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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3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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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六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 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依約持有人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 本乙份及民事委任狀乙件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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