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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3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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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田麗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上開本票所擔保之貨款七十三萬八 千七百七十一元經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已由其及訴外人憶遠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憶遠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另外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擔保,原 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請求票款等語,以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本票原擔保之貨款債務,因訴外人憶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換成 鄭聰澤,為擔保貨款,由憶遠公司及被告另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發本票以 為擔保之事實,為原告之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貨款,其擔保之本票已由系爭 本票換成由被告與憶遠公司簽發之本票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本 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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