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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3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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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簡志宏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八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額新台 幣陸萬陸仟壹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日前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三九四號裁定,指稱被告執有 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額新台幣六萬六千一 百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勝訝異。查 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更沒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之簽名不是 原告的筆跡,所蓋印文也不是原告之印鑑章,顯然是有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同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甲○○」簽名筆跡與 被告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 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順和機車行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簽發交予順和機車行之說詞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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