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0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