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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給付電信費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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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高梅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電信費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等二十六號電話使用,自八十 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柒佰叁拾柒元 未付,屢經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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