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給付電信費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0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號之電話,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之電話費,屢經催討均不返還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電信費收據,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