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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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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五二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世吟   被   告 甲○○         乙○○ 即張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 佰貳拾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今世明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被告張秋芬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 於次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共 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五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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