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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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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三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德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零 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九元迄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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