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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給付租金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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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徐祥釗   被   告  勝維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 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租用自用車一部,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日一月十七日止,每 月十五日繳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元,如有遲延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被 告已開具支票支付租金,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三期支票即遭退票,且遲 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將車輛返還原告,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 十五日止所欠五萬五千四百元之租金亦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依約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五萬五千四百元、已遲延之利息 四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另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價 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計十七萬九千七百元(599000*30/100=179700)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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