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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確認本票係偽造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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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О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邊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О八號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0八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原告所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被告亦未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為此訴請確定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並提出本票裁定、收據、存摺內頁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定如附件所示本票是偽造,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之訴,原告既能提起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訴,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定如附件所示本票是偽造,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如附件所示本票是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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