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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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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憓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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