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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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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廖清華之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與廖清華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與廖清華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帶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 計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廖清華共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未清償,被告為其附卡之 持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被告對附卡申 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已委託廖清華向銀行表示停止使用附卡,且 該帳款是廖清華所欠,應由廖清華自己負擔,伊無替廖某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並不爭執,惟以已委託廖某辦理停止附卡使用,伊不是附 卡持有人,不負擔正卡之消費額為辯。經查,被告雖將附卡交還廖清華,但廖某 並未向銀行辦理停止附卡使用等語,業經證人廖清華證述屬實,廖某既未向銀行 辦理停卡手續,被告仍為附卡之持有人,所辯非附卡持有人即無可採。按正卡持 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條款第三條定有明文。詳言之 ,正、附卡之持有人,為連帶關係,不分彼此,正卡或附卡持有人即使自己未消 費,亦應對他方之消費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對正卡之消費不負責任,亦無理 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八 ,本院認為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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