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麗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先後共消費記帳截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尚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