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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給付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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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七號   原   告 維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立群   被   告 信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輪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向原告購買電腦零 件一批,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將貨提走,言明一週內清償貨款,並簽具切結書一紙,詎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切結 書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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