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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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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送達代收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 繳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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