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3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宜婷   被   告 甲○○ 即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 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