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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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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十五萬 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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