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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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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莊賢治   被   告 甲○○         陳 梨即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恩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其他被告甲○○、陳 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 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約定在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範圍內,委請原 告為其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嗣案外人恩麟公司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簽發,號碼為BC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 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整,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擔當付款人為玉山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案外人恩麟公司依法自應付清償 票款之責;被告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二人於簽訂借款 契約之時,並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就案外人恩麟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 一切債務以七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影本、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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