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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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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四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萬士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為正卡,被告甲○○為附卡),依約被告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給付利息:第一年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被告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另應計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 的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料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 (以下同)十 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清償,均不獲置理,且雙方合意以鈞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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