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遲延給付,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後即未再依期清償,尚差欠本金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