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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5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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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一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係將每一筆消費 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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